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宜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宜宗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宜宗宏猶不知悛悔,自103年6月
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6)日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佛山寺」前,飲用罐裝啤酒約6罐後,竟仍騎乘母親 宜陳鳳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鄰近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6)日4時15分許,宜宗宏行車至屏東縣○○鄉○○路與中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臉頰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宜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各1紙(警卷第2頁、第9頁、第14頁、第15頁)及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中山中林路口酒駕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業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素行已非良善,並均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甫於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即第5度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未知自我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目的僅為購買香菸,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加以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1.01毫克,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責非難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攔查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情形,堪認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為鐵工臨時工、薪資每日新臺幣1,200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全(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