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雪月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雪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編號13至19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編號13至19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13至1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編號1至5、7至11、13至15及18至19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及受刑人表示:確有真心悔過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就併科罰金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併科罰金之總和為16萬元,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中請求申請易服勞役及請求留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等語,惟如受刑人確實無力繳納罰金,自可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役,被告上開請求之事項均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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