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邱春梅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56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被告聲請,扣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80,921元(下稱系爭存款),惟該存款實係聲請人大女兒、小女兒人壽保險期滿匯入之保險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當使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爭執系爭存款是否為其財產,而非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誤用救濟管道,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