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基礎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4號原告 李武波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礎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法依規遷移無憑強設之Q1035FB01雙違規基礎台(下稱系爭基礎台),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拆除系爭基礎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茲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係採按件徵收,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就原告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不予扣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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