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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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呂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而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呂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原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撤銷改判)│││├───────┼────────┼────────┼────────┤│犯罪日期│107年4月23日15│105年8月19日18│105年8月19日18│││時許│時許│時許後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署107年度撤緩毒│││第3071號│偵字第245號│偵字第2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2069號│2977號│2977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2977號│297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0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8日│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108年7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76號│││度執字第17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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