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X9–5288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
中縣○○鎮○○路與幼五路口,因通過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
及時減速,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EL-388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
已支付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
二、查被告於98年9月2日駕駛車號00–5288號自用小客貨車,途
經台中縣○○鎮○○路與幼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該車輛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9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肇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車輛毀損,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顯然係因
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5288號自小客貨車時碰撞該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
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及時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亦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5,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61,600元,工資費用為3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原告陳明系爭車
輛係於78年5月出廠,直至98年9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0年5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6,160元(計算方式:61,600×(1-9/10)=6,160),再加
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9,560元(
計算方式:6,160+33,400=39,56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駕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同未減速行駛,相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
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9,780元(計
算方式:39,560×50/100=19,78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9,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