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