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辰

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辰因認民國111年嘉義縣水上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劉○春前曾幫助調解其父親車禍事宜,而積欠劉○春人情,為使劉○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9時許,利用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三鎮路100號翁○盛住處隔壁之三鎮路98號,協助噴灑農藥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翁○盛,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翁○盛,而約定翁○盛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劉○春,1,500元則請翁○盛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張○寶、翁湯○市、翁○淳,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劉○春,預備對於張○寶、翁湯○市、翁○淳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劉○春,經翁○盛當場允諾,惟翁○盛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張○寶、翁湯○市、翁○淳,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7時40分許,顏嘉辰在其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之2住處門口,遇見住在其隔壁

  96號之1之李○枝,即請李○枝至其住處聊天時,交付1,000元予李○枝,其中5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李○枝,而約定李○枝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劉○春,500元則請李○枝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王○文,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劉○春,預備對於王○文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劉○春,經李○枝當場允諾,然李○枝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王○文,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賄款共3,000元(翁○盛、李○枝所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顏嘉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31958號,下稱警958號卷,第1至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下稱選偵106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

頁,本院選訴卷第49至54、71至82頁),核與證人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翁○盛、李○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58號卷第4至18頁,選偵106號卷第27至30、55至5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翁○盛、李○枝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958號卷第19至21、23至27、29至32、34至36、44至45、47至48頁,本院選訴卷第91至112頁),並有3,000元賄賂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

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

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

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

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翁○盛、李○枝,並透過證人翁○盛對張○寶、翁湯○市、翁○淳預備行求賄賂,及透過證人李○枝對王○文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之翁○盛、李○枝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透過證人翁○盛、李○枝代為轉告,用以賄賂張○寶、翁湯○市、翁○淳、王○文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0至51、71至72頁),以俾防禦。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翁○盛交付賄賂,透過證人翁○盛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李○枝交付賄賂,透過證人李○枝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雖先後為2次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劉○春於民國111年嘉義縣水上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六)被告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劉○春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賄

賂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年收入約20幾萬元,已婚,與父親、太太同住,有2個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就關於被告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對證人翁○盛、李○枝交付賄賂,及對張○寶、翁湯○市、翁○淳、王○文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3,000元,因證人翁○盛、李○枝,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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