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尚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1日22時25分起至22時4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至89頁、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