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玫芳
蔡佳 和
柯宏賢
黃健郎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232,285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
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二)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