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於10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腦部重傷,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障害,長年癱瘓在床,無法自理生活,然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家境清寒,皆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聘僱看護或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送至養護機構,只能居家照護,然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每月至少新臺幣1萬餘元之日常生活、飲食、醫療等開銷,僅能仰賴其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以夜市擺攤維生之聲請人支應,早已入不敷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分得之價金可支應其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等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實屬有利且必要,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次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有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其餘子女A03、 謝侑振 對本件聲請均表示同意,有陳報狀1份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642.97公同共有150分之22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35.88公同共有150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74公同共有648分之6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60.64公同共有90分之15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55.98公同共有1795分之46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14.62公同共有450分之1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57公同共有90分之1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63.29公同共有135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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