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世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2案,於105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3月9日,執畢日期106年8月8日);第3案,於105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8月9日,執畢日期107年6月8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7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施用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5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世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2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11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足稽,扣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共0.52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0281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謝世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均為毒品案,足徵,被告對於毒品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此次再犯,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其淋巴癌的父親之生活狀況,並參以其前次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0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