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3號原告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怡先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2,448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亦已載明此旨。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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