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幃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范幃翔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而竊取告訴人 鄭丁 原之行動電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告范幃翔男23歲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6巷25號居臺中市○○區○○街154巷2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幃翔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至其前妻男友 鄭丁原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4巷3號之住處,經鄭丁原之母 林宜涵 同意,進入上開處所鄭丁原之房間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房間內竊取鄭丁原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丁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幃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丁原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宜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各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健佑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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