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笙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0日簽發,以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44,330元,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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