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告 簡世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並按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佳美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㈡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勞動部罰款 陸萬 」、「賠償雇主2萬」、「因賺而因古失職沒賺到8,000元」、「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關係破裂十萬元(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造成公司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30萬元整」等語,該部分權利請求人依原告所述均為公司,惟原告僅列「簡世任」,而無列該「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如欲追加原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及補繳裁判費8,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敘明其與被告古佳美是否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是刑事調解程序?並一同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備註: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狀範例網站」,或親自

   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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