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KOEDPATCHAYA(中文姓名:阿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KOEDPATCHA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SAKOEDPATCHAYA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1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作業員(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相隔僅約1月即再為本件犯行,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嚴重漠視內國法律及酒駕零容忍之交通安全政策,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SAKOEDPATCHAYA(泰國籍)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4月1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OEDPATCHAYA(中文名:阿亞,下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阿亞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