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倪新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林立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公告當選人 林立之 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黃登凱 均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區之當選名額為2名,而有同安村(編號566號)、南安村(編號567號)2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兩造間因得票數相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抽籤決定由被告當選。惟就同安村之開票結果,伊之得票數實為314票,而非313票,且被告之得票數應扣除實屬無效票之2票,故伊之總得票數多於被告,應由伊當選。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
5日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安村之開票結果,伊之得票均為有效票,而原告之得票數應扣除實屬無效票之4票,故伊之總得票數多於原告,原應由伊當選。系爭選舉雖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惟不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黃登凱均係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區之當選名額為2名,而有同安村、南安村2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兩造間因得票數相同,經選委會以抽籤決定由被告當選,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則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103年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推定有效」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而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按指印」,既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則應係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且依一般人之觀察,認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選票上之指印位置、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為通盤考量後,無從認定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且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及「推定有效」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
㈡關於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本院向保管機關即選委會
調取系爭選舉區同安村、南安村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計票紙逐一進行勘驗,上開投開票所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無效票數、用餘票數、實際領票人數,如附表第㈡欄所示(見本卷第33至34、74頁背面)。又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共計7張(同安村投開票所6張,編號為1-1至1-6,南安村投開票所1張,編號為2-1),本院就上開7張爭議票之效力論述如下:
⒈編號1-1、1-2部分:選委會認均屬被告之有效票,原告則主張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
上開2選票上除圈選被告外,固另有長橢圓形或不規則狀之紅色印記,惟其位置接近選票右側邊緣,大小、形狀均與常人故意按捺指印所呈之印記有別,且甚為模糊,尚無從認定屬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
⒉編號1-3、1-4部分:選委會認均屬原告之有效票,被告
則主張有不加圈完全空白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2選票於原告之圈選欄內,均有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定痕跡,雖其印色較淡,惟仍屬肉眼可辨,並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加圈完全空白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⒊編號1-5、1-6部分:選委會認均屬原告之有效票,被告則主張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
上開2選票上除圈選原告外,固另有長橢圓形或不規則狀之紅色印記,惟其位置接近選票右側或下側邊緣,大小、形狀均與常人故意按捺指印所呈之印記有別,且甚為模糊,尚無從認定屬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
⒋編號2-1部分:選委會認屬黃登凱之有效票,兩造則主張
有同時圈選2人以上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選票於黃登凱及原告之圈選欄內,均有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定痕跡,且圈印均屬完整清晰,依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圈印色澤觀察,應非疊折反印之圈印,而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圈選2人之情事,即應認為無效。
⒌綜上,系爭選舉黃登凱、原告、被告之得票數,依序為44
1、408、407票,應堪認定。㈢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選委會認定黃登凱之得票數為442票,應更正為441票,然於更正後仍多於兩造之得票數,故就此部分雖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惟並不影響選舉結果。又兩造之得票數經計算後,原告為408票,被告為407票,並非同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抽籤決定何人當選,而應由得票數較多之原告為當選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其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宣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林立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㈠選委會公告之票數│㈡本院勘驗結果│備註││├────┬────┬────┼────┬────┬────┼────────────┤││同安村│南安村│總得票數│同安村│南安村│總得票數││││(566)│(567)││(566)│(567)│││├────────┼────┼────┼────┼────┼────┼────┼────────────┤│A黃登凱│166│276│442│166│276│442│扣除爭議票編號2-1後,黃│││││││││登凱於南安村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數為275,總得票數為│││││││││441│├────────┼────┼────┼────┼────┼────┼────┼────────────┤│B倪新福(原告)│313│94│407│314│94│408││├────────┼────┼────┼────┼────┼────┼────┼────────────┤│C林立(被告)│305│102│407│305│102│407││├────────┼────┼────┼────┼────┼────┼────┼────────────┤│D無效票│7│10││7│10││增加爭議票編號2-1後,南│││││││││安村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數應│││││││││為11│├────────┼────┼────┼────┼────┼────┼────┼────────────┤│A+B+C+D│791│482││792│482││││系爭選舉投票數(│││││││││即實際領票人數)││││││││├────────┼────┼────┼────┼────┼────┼────┼────────────┤│用餘票│137│68││1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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