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江仲璵 相對人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連清成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