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素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素珍失火燒燬電視櫃、電視、冰箱、沙發、椅子、茶几、衣服、奶瓶、雜誌、紙袋、垃圾袋、塑膠杯、塑膠盒、餐桌、天花板、窗戶、窗框、門板、木板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素珍居住在其胞妹 曹玉珍 所有之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房屋,該房屋係2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頂樓加蓋鐵皮屋。被告因未繳納電費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間斷電並拆除電錶,致無法使用電力設備,被告遂以點蠟燭之方式照明,於102年2月26日晚間,被告之友人 張勇男 來訪,被告乃在上址房屋1樓客廳餐桌上點燃3支蠟燭以供照明,並與張勇男在該處用餐及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與張勇男欲在客廳打地鋪睡覺,被告本應注意將燭火擺放牢靠及位置適宜,隨時留意燭火燃燒情形,或於睡眠時將燭火熄滅,以避免蠟燭傾倒或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除吹熄上開3支蠟燭中之2支外,仍留1盞蠟燭照明,並將該盞蠟燭移至電視櫃前之茶几上,且僅以蠟燭油滴在該茶几上,再將點燃之蠟燭底部插在蠟燭油上之簡易方式固定蠟燭,又未清除該茶几上所堆放之衣服、奶瓶、雜誌、紙袋、垃圾袋、塑膠杯、盒等易燃物品即入睡,嗣於翌(27)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該蠟燭傾倒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茶几起火燃燒,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張勇男因聞到塑膠燃燒之味道而驚醒發覺失火,旋叫醒被告,住在該處2樓之被告胞弟 曹德榮 為要出門撿資源回收之物品恰巧下樓亦發現1樓客廳失火,其3人原欲自行滅火,然因火勢已大,已延燒至電視及天花板,無法自行撲滅,張勇男始前往附近之oK便利超商以公用電話打119電話求救,惟在消防隊員到場撲滅火勢前,前開失火已燒燬1樓屋內之電視櫃、電視、冰箱、沙發、椅子、茶几、衣服、奶瓶、雜誌、紙袋、垃圾袋、塑膠杯、塑膠盒、餐桌、天花板、窗戶、窗框、門板,火流沿著屋內樓梯,延燒至2、3樓,致燒燬2樓鄰靠樓梯房間內之木板裝潢、天花板,3樓靠近3樓樓梯口之木板裝潢及天花板;且火勢經延燒後,另波及比鄰之74號房屋,致74號房屋(靠近72號一側)之1樓門外屋簷及3樓鐵皮屋之隔熱泡棉受火熱燻黑、1樓之電線及遮雨棚受熱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滅火,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德榮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筆錄、張勇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亦認起火原因以72號1樓客廳南側(茶几)處因使用蠟燭不慎引火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共7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既使用蠟燭照明,自應隨時注意燭火燃燒情形,以避免延燒至其他物品,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住宅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
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火災固燒燬屋內之前揭物品,上開72號房屋之牆壁並因受熱變色、燻黑,且有部分磁磚剝落,惟上開72號、74號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均未因之喪失效用,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觀察紀錄亦載明並無建築物倒塌損壞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6頁),可見本件上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揆諸前開說明,實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本件失火致燒燬上開72號屋內眾多物品,並已延燒至隔鄰,幸經及時撲滅火勢,始未再擴大延燒,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縱燒燬多數物品,仍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完整敘及本件失火燒燬前揭眾多物品,雖有未洽,惟被告係一失火行為致燒燬該等物品,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上開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