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相對人 王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就該假執行業已撤回執行,聲請人嗣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6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婚字第420號卷及其上訴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392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6,464元本息,並命聲請人如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70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1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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