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告 蘇子涵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谷靈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TE1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E10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深夜時段,因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示不清,加上伊亦不熟悉路況,伊在綠燈起步時,右側突然有車輛(下稱A車)衝出並切入車道,伊見狀立即剎車,因未感到發生碰撞,且A車也加速上橋並未停車,故伊當時認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才未報警。詎A車駕駛在系爭車輛下橋停等紅燈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告知伊走錯車道,詢問是否要報警,伊認為既然未發生事故,則無須報警,況A車駕駛並未要求伊停留在現場,伊才離開。然A車駕駛竟前往警局舉發伊肇事逃逸,伊認該舉發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20日23時15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引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處置逕自離開,案經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完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按相關事證,初步研判為原告於前開地點與對造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依規定通報警方處理亦未通知車主並自行離開現場,經再檢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比對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畫面,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擦撞對造車,原告未留於現場為適當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案址,與對照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違規事實明確,因本案為肇事案件,非現場舉發,員警參據違規事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2月22日製開本件違規通知單。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立即停車,且未當場通知警察機關派員處理,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形,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明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對造擦撞後,原告煞車燈亮,對造車輛在原告前方行駛而減速,卷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陳稱當時有踩煞車閃避,但無意識有發生碰撞,到下橋紅燈處,對造詢問原告是否請警察處理,因為對造有點兇,就直接開走逕行離去,本案舉發無誤,仍應維持原處分;爰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環河南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為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銜接臺北橋上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嗣畫面右方往臺北方向車道,出現2台白色汽車,隨後右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車至左車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之煞車燈均亮起後,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環河南路往臺北橋之專用車道,嗣左側往蘆洲專用車道上出現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當畫面時間顯示23:15:09,可聽見扣一聲,隨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上臺北橋,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尚有聲響,可見擦撞並非輕微,嗣後兩車並亮起剎車燈,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