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宋永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899元、315,322元、494,806元,名下有明虹企業社出資額30,000元,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18日起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45,202元,112年共153,595元,113年共174,246元,114年1月為19,978元,112年8月17日起承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20,052元,113年共276,074元,114年1月為2,125元,另有以明虹企業社、長女名義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6,980元,112年共157,511元,113年共61,475元,114年2月至3月共11,406元,113年7月5日有幫世倉國際組裝貨架及維修收入12,54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自87年8月13日起任明虹企業社之負責人,自108年9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6,565元,109年至112年各為89,703元、85,274元、82,559元、148,545元,113年1月至8月共144,912元,平均每月申報銷售額約9,293元【計算式:(6,565+89,703+85,274+82,559+148,545+144,912)÷60=9,293】,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39-6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1-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5-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5-3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7-55頁、更卷第239-255、321-323、329、399-417、577-578頁)、長女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445-459、581-592頁)、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53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3-385頁)、配達訂單紀錄(更卷第233-237、421-424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1-57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65-1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55-162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7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37,527元【計算式:(174,246+276,074)÷12=37,52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2,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207-20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3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宋○蓁、長子宋○遠、父親 宋國星 、母親 王美霞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宋國星(37年生)與母親王美霞(41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其中聲請人胞妹 宋旻靜 業已出家;聲請人與其配偶 王鈴君 共同育有長女宋○蓁(92年6月生)、長子宋○遠(97年6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更卷第505-50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3頁)、宋旻靜之健保卡(更卷第603頁)可佐。
⒉長女宋○蓁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31,502元、189,681元(均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298C.C.),現於旅社投保勞保,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657-661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宋○蓁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79、7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230、711-7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27、445-469、581-592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691-69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35-4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附卷可考。宋○蓁既已成年,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長子宋○遠就讀五專,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188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112年2月24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9、663-66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1、72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25、471-477、593-60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697-7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41-4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宋○遠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宋○遠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宋○遠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⒋父親宋國星為雙側聽障,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6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09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686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母親王美霞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8,757元、800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明虹企業社出資額20,000元,並有共有之土地4筆,現值約83,616元,無業,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另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9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2,261元,前於112年4月、113年5月各領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1,299元、533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8月17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116元,113年1月27日領取器具補助2,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5-91、101-117、645-649、653-655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7-3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5-2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433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9、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97、121-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3-17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5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41-45頁)、存簿(更卷第299-303、479-503頁)附卷可參,以宋國星、王美霞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妹 宋旻熹 於113年5月20日至31日因罹左側卵巢畸胎瘤併類癌、右側卵巢畸胎瘤入院治療,而未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57頁),惟未就宋旻熹因此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宋旻熹對於其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衡諸宋國星、王美霞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即5,578元【計算式:(14,559-4,686+14,559-2,261-5,437)×1/3=5,57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5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5,578元後,剩餘6,7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268,766元(調卷第189-235頁、更卷第211-21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8年(計算式:10,268,766÷6,701÷12≒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