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9月8日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某處與堂兄弟一起飲用米酒2瓶之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 陳文雄 、 陳中雄 、 陳欽智 等人,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同縣大湖鄉某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自北往南○○○鄉○○路行駛至仁愛路口時,與自西往東方向沿仁愛路行駛由 張錦年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張錦年所駕使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部分毀損,甲○○及陳文雄、陳中雄、陳欽智等人均受傷送醫(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大順醫院對甲○○抽取血液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則達每公升1.1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45分,自北往南○○○鄉○○路行駛至仁愛路口時,與自西往東方向沿仁愛路行駛由張錦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張錦年所駕使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部分毀損,甲○○及陳文雄、陳中雄、陳欽智等人均受傷送醫,經大順醫院對甲○○抽取血液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2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錦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文雄、陳中雄及陳欽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同,復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大順醫院對甲○○抽取血液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則達1.12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2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4年
8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首次犯公共危險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