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告 許朝春 被告 陳吉利
劉姿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據系爭房屋所在地區、屋齡、建物型態、交易時間均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45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可佐;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31萬7,398元【計算式:交易單價45萬1,000(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129.92(平方公尺;即主建物112.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17.28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坪)×3/10≒531萬7,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