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上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7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蕭上仁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查,警方查證其身分發現其係通緝犯,遂將其帶返所,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蕭上仁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1.於10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於104年間,因轉讓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拘役30日確定。
3.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④罪)確定。
4.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⑤罪)確定。
5.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惡習,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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