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之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母於民國97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要奔喪,爰依法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7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則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之母已於97年7月27日出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已無理由。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茲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