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9號被告乙○○、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7.14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7.1465公克),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89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