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彭梃楨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被告 許哲 民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 許哲民 於民國86年12月3日結婚,育有2子,雙方
原於南投縣埔里鎮共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事業,開設埔里金車門市(下稱金車門市)、埔里東榮門市(下稱東榮門市),前者由被告許哲民經營,後者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因本件之故,原告現已離職)。被告王美華明知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許哲民於109年3月19日在金車門市倉庫數次摟抱、親吻,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被告又於110年3月8日同至被告許哲民租屋處即南投縣○○鎮○○路00號約會,被告上開行為顯為不正當往來,逾越普通異性友人之情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哲民抗辯略以:
⒈被告王美華係從事全美直銷多層次傳銷機構(下稱全美直銷
)之化妝品推廣招攬工作,其店面位於被告許哲民所經營之金車門市附近,雙方因而認識,109年初被告許哲民表示想參加全美直銷,雙方因而比較熟捻,109年3月19日即是因被告許哲民對於直銷之化妝品推廣招攬工作有興趣,遂邀請被告王美華來金車門市裡介紹產品及直銷技巧。當時被告王美華坐在辦公桌前處理產品說明書,被告許哲民出於惡作劇而以臉頰靠近被告王美華臉頰,在被告王美華來不及反應前即分開,且被告許哲民雖亦有短暫將手搭在被告王美華肩上,但雙方並無樓抱動作,被告王美華亦無迎合動作,足認被告並無交往情事。
⒉被告許哲民已與原告感情已不睦,雖名義上仍為夫妻,惟實
際上夫妻之感情已趨薄弱,被告許哲民與原告之婚姻早已生裂痕,並不圓滿,並非因被告許哲民之惡作劇舉動才生裂痕而不完美,尚難僅憑原告一己單方主張且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美華抗辯略以:
⒈被告王美華從事全美直銷之業務招攬工作,其店面位於被告
許哲民經營之金車門市附近,因而認識被告許哲民,109年初被告許哲民有意參加全美直銷,被告王美華方至金車門市向被告許哲民介紹產品及直銷技巧,雙方因而較為熟捻。於109年3月19日被告王美華坐在金車門市倉庫,被告許哲民以偷襲方式偷親被告王美華,且被告許哲民僅將手搭在被告王美華肩上,雙方並無樓抱動作,過程時間相當短暫,被告王美華並未起身迎接被告許哲民之親吻,更無主動摟抱被告許哲民,與社會上一般正在交往中男女朋友間親密舉動不合,足見雙方根本尚未開始交往,僅處於被告許哲民欲追求被告王美華之曖昧階段。被告王美華亦否認其於110年3月8日有與被告許哲民至租屋處約會之事。
⒉被告王美華認識被告許哲民之初,被告許哲民表示係單身,
被告王美華不知許哲民已婚,直到109年3月25日原告持109年3月19日金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至被告王美華之店內質問,並表明為被告許哲民之妻,被告王美華始知被告許哲民已婚。被告許哲民有表示已離婚。又原告與被告許哲民之婚姻早已生裂痕,並不圓滿,故被告王美華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2月3日與被告許哲民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許哲民之臉書帳號為「發特許」,感情狀態記載單身。
㈢兩造對被證二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證二為被告許哲民即帳號「 許阿民 」與被告王美華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19日前是否知悉被告許哲民係有配偶
之人?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哲民於109年3月19日11時20分27秒、29秒,
親吻被告王美華2次、於109年3月19日13時17分56秒,親吻被告王美華並短暫摟住被告王美華肩膀、於109年3月19日16時53分3秒,右手摟住被告王美華脖子並親吻被告王美華;被告於110年3月8日19時至21時期間,先後進入被告許哲民之租屋處約會,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8頁),復有原告與被告許哲民之戶籍謄本、被告許哲民(即發特許)之臉書首頁資料、「黃香菇」群組中帳號「許阿民」(即被告許哲民)與「曉樂」(即被告王美華)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王美華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其店面質問,其始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等等。經查:
⒈原告於86年12月3日與被告許哲民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已
如前述。被告王美華抗辯其於109年3月25日前不知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其係因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其店面質問始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且正常家庭之太太豈可能同意先生於臉書記載單身等等,並提出被告許哲民之臉書首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許哲民之臉書帳號為「發特許」,感情狀態記載單身,已如前述,然而,得知他人有無配偶之管道非限於查看臉書首頁一途,況臉書首頁關於單身與否之記載乃所有該臉書帳號之人得自由設定,毫無任何稽核機制,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該臉書首頁之記載自不足以推認被告王美華認知被告許哲民並非有配偶之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原告與被告王
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核對與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觀諸原告與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美華主動傳送貼圖、「昨天有跟許阿民(即被告許哲民)說了」、「他說他會把本業顧好」、「他有跟你道歉吧?」原告回覆「沒有」,被告王美華傳送「3個月…你會看到他收入超過100,000元」,原告傳送「他(即被告許哲民)覺得我這樣給他沒面子」,被告王美華傳送「我會叫他跟你道歉因為真的是他不對」、「他有答應我本業他會顧好」,原告回覆「我不喜歡他做這個」,被告王美華接續傳送「我現在只要求他認真用產品就好」、「他不用做」、「他用產品就好」、「他可以不用做」、「他只要把人丟給我就好了,我就會幫他締結」、「給你看證據是看到他真的有領到獎金而已他不需要做」、「他如果要做我會叫他跟你溝通好你親自跟我講」、「我才帶他」,原告回覆「因為這個把我的家庭搞壞了」,被告王美華傳送「用產品不會吧」、「他不用做」、「你可以接受吧」,原告回覆「因為你」、「他沒面子」、「你們常出去吃飯我不高興,有時候找不到人」,被告王美華傳送其與被告許哲民、 劉芳味 等人合影之照片、「我們昨晚的聚餐」、「我們4個很好」,原告回覆「因為他昨天跟我下重話」,被告王美華傳送「我們的友誼光明正大希望你不要誤會」、「我等等會教他一些怎麼分享怎麼說,我說完就會離開,希望你不要誤會」,原告回覆「誤會不是一時造成的」,被告王美華傳送「你為何針對我」、「我們4個交情好」,原告傳送「因為他下狠話給我說以後不會理我!要跟我離婚!」,被告王美華傳送「你做了什麼?他會這樣說」、「我等等會去拿咖啡,我不會進去倉庫,我會在外面跟他說重點」、「你們夫妻的問題不要推到我身上」,原告傳送「我沒有對你說重話,我只是表達他對我說過的話」,被告王美華密接傳訊5則語音訊息,原告「我去找你好了」,被告王美華再傳送3則語音訊息,原告「那你幾點來」,被告王美華傳送「還有你要注意你跟我講話的態度」、「沒有人可以破壞你們夫妻兩個,不要對我說這麼重的話」、「我沒那麼大的影響力可以影響到你的婚姻」,原告傳送「大約多久呢我有事要忙」,被告王美華傳送「那我先過去10分」,原告傳送OK之貼圖,被告王美華傳送「我現在過去」;原告與被告王美華LINE對話紀錄除109年3月24日對話及109年3月26日原告傳送關於產品退還為現金之內容外,無其他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與被告王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第257頁)。
⒊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
見當日係被告王美華主動與原告對話,談及其有請被告許哲民向原告道歉,並持續說明被告許哲民僅需使用產品即可月收入超過100,000元等直銷相關內容,進而表示其告知被告許哲民應與原告溝通,原告同意始帶領被告許哲民從事直銷。倘若被告王美華不知原告為被告許哲民之配偶,被告許哲民是否從事直銷與原告有何干係,被告王美華何須持續向原告說明被告許哲民參與直銷之方式及收入,甚至表示原告同意方帶領被告許哲民參與直銷,則被告王美華若不知原告為被告許哲民之配偶而向原告陳述上開內容,其行為顯然不合常情。
⒋再者,被告王美華於原告提及直銷搞壞其家庭,被告許哲民
要離婚時,並無驚訝或第一次知悉此情之情狀,倘被告王美華不知原告為被告許哲民之配偶,依常情其應相當訝異、震驚,且遭原告指稱因為自己而使被告許哲民表示欲離婚時,其理當堅詞表示其不知被告許哲民有配偶,然被告王美華未如此表示,反而主動陳稱原告與被告許哲民夫妻之事不應牽扯至其,其沒影響力可影響原告之婚姻。足認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24日前即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美華雖抗辯其傳送上開內容與原告,係因原告每天持續向其講述被告許哲民之壞話,其覺得很煩等等,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被告王美華僅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6日有透過LINE對話,且內容如上所述,被告王美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其他時間有傳LINE訊息予其,則被告王美華上開抗辯不可採信。是被告王美華抗辯其係109年3月25日因原告至其店面質問,方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等等,顯不可採。⒌被告王美華於本件審理中即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其於109年間認識被告許哲民等等。惟被告王美華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於臺灣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刑事案件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陳稱:其跟被告許哲民認識2年了,因到被告許哲民店裡買咖啡認識,2年前的3月至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第16頁),依被告王美華上開陳述,應認其於107年3月間即認識被告許哲民,是被告王美華抗辯其於109年間認識被告許哲民等等,並不可採。⒍證人 吳俊億 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
於106年4月至108年8月受僱於被告許哲民,在金車門市工作,被告許哲民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王美華係店裡客人,其於107年間認識被告王美華,後來被告王美華想要認識被告許哲民,故於107年間透過其認識被告許哲民,其與被告王美華比較熟之後,有次被告許哲民叫其外送咖啡至被告王美華店內,其有問被告王美華為何東榮門市比較近但不過去買,被告王美華說因為被告許哲民的老婆在那裡,所以不去東榮門市,東榮門市係由原告顧店,此事應該係10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證人劉芳味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吳俊億於107年間有因工作來過被告王美華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又被告王美華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服飾店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而東榮門市與金車門市均位於被告王美華經營之服飾店附近,該服飾店距離東榮門市較近,距離金車門市較遠,有GOOGLE地圖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1頁)。
⒎審酌證人吳俊億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尚無虛偽陳
述之必要,且其證述其於107年間因工作至被告王美華一節,核與證人劉芳味之證述相符,再者,證人吳俊億證稱其因東榮門市距離被告王美華之服飾店較近,卻請金車門市外送一事而詢問被告王美華一節,亦與上開GOOGLE地圖所示客觀事實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王美華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堪以認定。被告王美華雖抗辯其於107年間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其自住處前往服飾店順路可至金車門市購買咖啡,其無請金車門市外送咖啡之必要,證人吳俊億之證言不可採信等等。然東榮門市與金車門市均位於被告王美華經營之服飾店附近,該服飾店距離東榮門市較近,距離金車門市較遠,已如前述,縱被告王美華於107年間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其於該服飾店經營生意時,衡情亦有可能請金車門市外送咖啡,購買咖啡自未限於住家前往服飾店之期間,被告王美華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被告王美華於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均陳稱其
否認其於109年3月25日前知悉被告許哲民與原告已經結婚之事(見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第96頁),嗣於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聲請傳訊證人劉芳味證明被告許哲民表示單身(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許哲民表示其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被告王美華前後陳述不一。證人劉芳味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認識被告王美華超過10年,原告到被告王美華店內前沒多久,其等問被告許哲民是否單身,被告許哲民表示係單身,為了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才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許哲民說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審酌證人劉芳味與被告王美華情誼非淺,本於友誼關係,難免有所迴護,尚難採信。而被告王美華於107年間已知悉被告許哲民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許哲民單單於臉書首頁標示單身,不足以憑信被告許哲民與原告已離婚,況被告許哲民仍與原告同住及共同經營便利商店,被告王美華復未親見被告許哲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有離婚登記,僅憑前開被告許哲民臉書首頁及片面之詞,即謂其誤信被告許哲民已經離婚等等,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王美華抗辯其不知被告許哲民係有配偶之人等等,並不足採。
⒐基上,足認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19日知悉被告許哲民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主張被告許哲民於109年3月19日於金車門市倉庫,親吻
被告王美華並短暫摟住被告王美華肩膀,被告又於110年3月8日19時至21時期間,在被告許哲民之租屋處約會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監視錄影光
碟(見本院卷第51頁),檔案名稱:錄影1,時間:109年3月19日11:19至11:20,勘驗結果:「被告許哲民坐在畫面中間右方使用手機,被告王美華坐在畫面中間下方。(11:
20:27)被告許哲民起身靠近被告王美華,頭部靠近被告王美華頭部,被告王美華頭部些微往後,被告許哲民再靠近被告王美華並親吻被告王美華」、檔案名稱:錄影2,時間:109年3月19日13:16至13:18,勘驗結果:「被告王美華坐在畫面右下方滑手機,(13:16:57)被告許哲民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到畫面右下方,一邊與被告王美華談話,一邊將全家制服外衣、領帶脫下,放在椅背上,王美華起身坐到畫面下方之椅子,許哲民朝身後櫥櫃走去,王美華再坐回原來的椅子,許哲民穿上羽絨背心外套,被告王美華側身面對被告許哲民,兩人持續談話,被告許哲民朝被告王美華方向走去,(13:17:56~13:17:58)被告許哲民彎腰頭部靠近坐在椅子上的被告王美華的頭部,右手搭在被告王美華肩上,畫面上顯示王美華的頭部後腦勺與許哲民側臉交疊,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檔案名稱:錄影3,時間:109年3月19日16:52至16:53,勘驗結果:「被告王美華坐在畫面右下方滑手機,(14:52:58)被告許哲民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方被告王美華身邊,(16:53:03)被告許哲民彎腰頭部靠近坐在椅子上的被告王美華的頭部、右手環繞被告王美華脖子(持續約3秒)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被告許哲民在被告王美華身旁的椅子坐下,與被告王美華談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1頁至第222頁)。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09年3月19日11時20分27秒、29秒,被
告許哲民親吻被告王美華2次,於109年3月19日13時17分56秒,被告許哲民親吻被告王美華並短暫摟住被告王美華肩膀,於109年3月19日16時53分3秒,被告許哲民右手摟住被告王美華脖子並親吻被告王美華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等於檔案名稱錄影2、3中並無親吻之行為等等,惟檔案名稱錄影2中,被告許哲民彎腰頭部靠近被告王美華之頭部並右手搭肩,被告王美華之頭部後腦勺已與被告許哲民側臉交疊(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行止即為親吻之行為;檔案名稱錄影3中,被告許哲民彎腰頭部相當靠近被告王美華之頭部並右手環繞被告王美華脖子,被告王美華之頭部後腦勺與被告許哲民側臉交疊,持續約3秒,被告許哲民甚至有更彎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顯然係為親吻行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王美華以其於錄影2中有往後坐及摸頭髮為據,抗辯其受
到驚嚇且其有閃避被告許哲民等等。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美華於勘驗畫面中舉止自然,無受到驚嚇或閃避之情,若被告王美華有受到驚嚇或欲閃避,其大可離開非其辦公處所之金車門市倉庫,自無容忍之理,何況檔案錄影名稱1、2、3之時間分別為該日11時、13時、16時,間隔數小時,且不乏被告許哲民不在場之機會,被告王美華若有受驚嚇或欲閃避被告許哲民,其理當無持續處於該處所之理,故被告王美華上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許哲民抗辯其為上開行為係出於惡作劇等等。惟被告之上開行為甚為親密,被告許哲民於109年3月19日在3次不同時間親吻被告王美華,且被告王美華亦無反對之舉止,已如前述,此與所謂惡作劇乃行為人之舉動出其不意,且遭惡作劇人多半有負面感受之情狀顯不相同,被告許哲民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19時至21時間在被告許哲民之
租屋處約會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證人 蔡慈燕 於同日證稱:其認識原告與被告許哲民夫妻約7、8年,約於106、107年認識被告王美華,其於110年3月8日晚間陪同原告與吳俊億至被告許哲民租屋處,其約於晚間7點半到達即與原告分開,其拿手機蒐證,蒐證照片不清楚,其看到被告許哲民下車後走後門,過了不知道多久,被告王美華才從同一部車下車,其有看到被告許哲民側面及被告王美華正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證人蔡慈燕僅得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8日有共同乘坐同一部車至被告許哲民之租屋處,然未能遽認被告此舉即為男女交往之約會行為。
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王美華於109年3月19日時知悉被告許哲
民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許哲民於109年3月19日親吻被告王美華並摟住被告王美華肩膀、脖子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所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於110年3月8日共同乘坐同一部車至被告許哲民之租屋處之行為,尚非逾越普通朋友之友誼分際之行為,難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⒍被告雖抗辯被告許哲民與原告多年來感情不睦,爭執不斷,
婚姻早已生裂痕,並不圓滿等等。然而,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許哲民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亦無從抹滅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便利商店員工,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9,992元,109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4,300;被告許哲民為高職畢業,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月收入約50,000元,10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2,820元,109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73,140元;被告王美華為高職畢業,工作為美容服飾業,月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704,118元,109年度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9頁),復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告間之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王美華住所、於110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哲民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