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永豪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永豪部分均撤銷。
江永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江永豪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拾獲 饒鈺聖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江永豪 與其友 簡坤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屬特約商店),接續於同日0時3分許、0時42分許刷用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101元、801元之物,該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誤信此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而同意完成交易,江永豪、簡坤宏遂共同詐得1,90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永豪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坤宏(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所供述、告訴人饒鈺聖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平鎮區三崇宮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前段,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犯係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之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業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上開罪名,嗣當事人、辯護人亦經本院就此為告知,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其等之程序權已獲保障,爰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與同案被告簡坤宏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方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4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此二罪均可選科之最輕主刑為罰金刑,且就罰金刑之數額皆未特別設定下限,故此二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所指之1,000元。準此,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雖微,但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又轉往上開特約商店接續盜刷,而詐得上開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酌被告於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前科情形,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1,000元之罰金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遑論進而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然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甚詳,爰予以援用,而認被告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固
非無見。但被告於原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付1,902元之和解條件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1頁),和解書且載明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上情既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之損害有無獲得填補之量刑因子相關,原審均未及審酌,足認原審關於刑度及沒收之宣告,各有未符刑法第57條而過重、已不應宣告之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下。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反而侵占入己,復與同案被告簡坤宏共同使用本案信用卡接續為盜刷消費之行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憑信,實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對所犯均坦承不諱,本案信用卡亦已由告訴人之母 劉春菊 立據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被告更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俱如前述,可認被告對犯罪之損害已全額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但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本院認被告並不適合諭知緩刑。㈧告訴人於本案遭盜刷消費之損失,已獲被告如數賠償,有
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並無庸對被告為沒收宣告。關於同案被告簡坤宏經原審諭知共同沒收部分,執行檢察官亦宜注意上情,採取避免超額沒收之措施,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