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原告 許綺真
訴訟代理人 許福 和
被告 張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先生」之人(下稱「陳先生」),該人取得土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刑事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洪銘助 等人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4,受騙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8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上開罪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5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5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