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龍
柯碧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曾聖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經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兼被告柯碧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率然前行,2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曾聖龍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柯碧娥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蛛蜘網膜下出血、左上牙斷裂、上唇撕裂傷及左膝和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