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6年度埔交簡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杷城里某小吃攤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牌照號碼087-QBJ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陳信良 所駕駛牌照號碼260-FC號營業用大客車,致甲○○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並因此影響操控能力而撞及其他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未變動,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額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額度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篤實老農,年事已高,每月除政府補助新臺幣6千元老農津貼外,並無其他收入,平日侍親(尚有老父98歲)至孝,素行尚無不良,此次未致他人受傷害,犯後深具悔意,亦不再飲用酒類,請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緩刑處分或減輕為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原審審酌被告:㈠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㈡酒後駕車肇事,除致本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依前揭論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茲審酌被告:㈠未曾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㈢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營業用大客車,除致自己受有輕傷外,未另造成對方車輛或人員受損害;㈣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