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瓊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瓊雯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街與龍山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呂冠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昭燕 (吳昭燕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龍山二街由南往北駛至,雙方煞停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冠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右肩部挫傷、背部、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瓊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冠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