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舊法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騎車自行摔倒,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頭部創傷合併顏面挫傷及全身性多處挫傷),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鄭明乾男65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178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乾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金山宮廟宇內飲用高粱酒約3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愛民路7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明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數位輸出現場照片7張、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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