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64─J00000000、64─ZCA353531、64─ZCA347858、64─ZDC094454、64─AN0000000、64─1AD4551
93、64─AV0000000、64─AV0000000、64─1G0000000、64─1G0000000、64─1G0000000、64─1B0000000、64─1G0000000、64─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此經異議人在聲請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受送達人地址相符,可見異議人之住所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各次之違規行為地分別係在臺中市○○路、南投縣臺14縣草屯鎮富功國小前、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苗○○○鄉○○○道○號南下307.7公里(臺南麻豆鎮)、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路、臺中市○○○路、臺中市豐樂停車場、臺中市○○路、高雄市○○路、臺中市○○路、臺中市市○○○路,此有各該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6日投警交字第09800083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3月5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211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3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589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4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25636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3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06083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1774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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