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游鼎鈞
法定代理人 董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8
元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自110年8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期分期清償,
每期應償還29,143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
應逕受強制執行。詎被告僅繳付3期,自第4期即110年11月1
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第4期至第6期債務共87,429元(29,143×3)未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兩造往來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