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原告迷松遊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游鼎鈞

被告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8

元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自110年8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期分期清償,

每期應償還29,143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

應逕受強制執行。詎被告僅繳付3期,自第4期即110年11月1

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第4期至第6期債務共87,429元(29,143×3)未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兩造往來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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