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周敏通 之機車阻礙其停放汽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受一時衝動情緒趨使,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