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湧智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張煥文(即銓國水電工程行)被告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原代表人 陳智隆 現已變更為 林清潭 )代表人林清潭被告捷勵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告 楊丁山 (即金峰汽車商行)
楊武學 (即 庄圃 工程行)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78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湧智貿易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張煥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捷勵國際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楊丁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武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己○○(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經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介紹,擔任臺中○○○區○○路○段○○○號2樓「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己○○、丁○○及丁○○之配偶戊○○(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大百唐公司自民國93年3月起,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而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93年5月間,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成年男子,由丙○○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區○○○○街○○號1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丙○○、「李姓」成年男子明知保強固公司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出售或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其等間顯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係臺中縣太平巿長安路493巷15弄8號「湧智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9月間,同時透過貫柏公司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張,面額82萬7000元,及由保強固有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5張,面額200萬3000元,再由湧智貿易有限公司同時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分別逃漏稅捐4萬1350元及10萬150元。
㈡、張煥文係臺中縣太平巿長億路58之2號1樓「銓國水電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93年8月間,透過某不詳公司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張,面額83萬4810元,再由銓國水電工程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
4萬1740元。
㈢、陳智隆(已過世)係臺中○○○區○○路○段○○巷○○號「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月間,透過不詳成年人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面額8萬3000元,再由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150元。
㈣、甲○○係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捷勵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7月至8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9張,面額200萬元,再由捷勵國際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0萬元;又自93年
3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明知捷勵國際有限公司與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保強固公司、榮裕科技企業社、固銘企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禾連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並無實際生意往來,竟為逃漏捷勵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自侯春容(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揭6家公司所開立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40紙、金額總計114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資料,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用以扣抵捷勵國際有限公司之銷項稅額,作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7萬元。
㈤、楊丁山係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金峰汽車商行」獨資商行之負責人,於93年7月8月間,透過不詳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張,面額20萬元,再由金峰汽車商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萬元。
㈥、楊武學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庄圃工程行」獨資商行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透過不詳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張,面額9萬5000元,再由庄圃工程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790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願於97年6月10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8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張煥文願於97年6月10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4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㈢、被告甲○○願於97年6月2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㈣、被告楊丁山願於97年6月10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1萬5千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㈤、被告楊武學願於97年6月10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1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㈥、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