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聲請人 周為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記載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蓋用公司印文,另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