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成德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成德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林成德配偶 林靜芳 )。其雖明知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寄藏,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00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後,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起,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同市○○區○○街○巷○○弄○號2樓其住所內而無故持有之,迄於100年10月間某日,復將上開槍枝改放置在其所經營上揭體育用品社內。
㈡、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因 李國榮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在案)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委託 金志昌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業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20萬元)找人修理,並於金志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工作場所內交付之,金志昌當日即攜帶該槍枝至上揭體育用品社,委託林成德修理,以清除槍內雜音問題,林成德即基於持有該空氣槍之犯意,在前揭體育用品社內收受該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將該空氣槍放置在上址而持有之。
㈢、於100年8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在上開體育用品社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自斯時起,將該槍枝藏放在該址工作室內。
㈣、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高孫武 (具平地原住民卑南族身分)稱其會製作獵槍而向其兜售,俟高孫武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後,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以2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高孫武(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㈤、於100年9月底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林金憲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林金憲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不具槍托)後,再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林金憲,迨林金憲取得後,再自行安裝槍托部分(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㈥、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楊添盛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楊添盛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在上開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再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1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楊添盛(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㈦、於10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陳永良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兜售空氣槍,俟陳永良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持六角扳手、鐵錘等工具,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含氣針)之螺絲後,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復安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持有之。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該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6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永良。
㈧、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黃建智 (起訴書誤載為「黃『健』智」,應逕予更正,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業經臺東地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兜售空氣槍,俟黃建智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及改造零件,在該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空氣槍後販賣之犯意,持六角扳手、鐵錘等工具,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含氣針)之螺絲後,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含氣針),復安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槍枝1枝並持有之,再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該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6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黃建智。
二、嗣經警方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持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體育用品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所示之槍枝(附表四之槍枝,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成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42453號警卷第1~7、14~18頁反面,他字偵卷第20、59頁,偵卷第9~11、51~53、91~95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39、65頁反面,本院卷第44、102、163頁反面),核與證人金志昌、李國榮(見偵卷第103~105頁)、 潘銀星 (見他字偵卷第36頁,偵卷第78~79頁)、高孫武(見42453號警卷第28頁反面、29頁,偵卷第71~72頁)、林金憲(見42453號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83~84)、楊添盛(見42453號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72~73頁)、陳永良(見42453號警卷第33頁反面、34頁,偵卷第30~3
3、62頁)、黃建智(見42453號警卷第36頁反面、37頁,偵卷第35~37、62~63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李俊毅 (見42453號警卷第47頁反面~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成德體育用品社設立登記函(見40660號警卷第35頁)、臺東地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見40660號警卷第10~15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林成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3枝、編號4~6所示之土造長槍3枝、編號7、8所示之空氣槍2枝(另案扣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9、36、70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此有附表二編號1、2、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土造長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5、6「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0~42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空氣槍2枝(其中編號8含中型槍用氣瓶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56、125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則分別有附表二編號7、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各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47頁)。
三、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屬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尤其是被告實際經營體育用品社多年,該用品社主要是賣手拉弓、幫他人及原住民修理槍枝及十字弓,接觸人、事、物頗為豐富,當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常識與智識能力。再者,證人即曾任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 廖朝彬 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向伊詢問申請獵槍一事,被告是原住民,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先申請再行製造獵槍,當地(指南王社區)原住民非常多,伊印象所及,持有獵槍有登記就有2、30支,因為他們有需要所以會向被告購買紅外線瞄準器,林成德曾經問過我他想要持有1支獵槍,問申請程序,伊告訴被告一定要申請通過才可以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被告若非早已知悉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違法,當不至於特別向登門購買十字弓瞄準器之證人廖朝彬詢問原住民如何申請製造獵槍事宜。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知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是違法的等語(見40660號警卷第4頁),從而被告對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認其對上開製造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原住民,學識也不是很高,就製造販賣獵槍部分欠缺不法意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經90年11月14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之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除法條文字增列「漁槍」字樣,及提高最低罰鍰金額為2千元之外,仍持續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再科以刑罰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簡易獵槍」。是以,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自90年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成德體育用品社」負責人,固具原住民身份,然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5、6之土造長槍,係為販賣營利,非為其己身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之本旨顯有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餘地。本於相同修法意旨,同條例第2項亦應以原住民間相互販賣、轉讓其原供自己作為生活工具用之非營利自製獵槍為限,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㈥之犯行,係為「販賣」而製造土造長槍,再將之販售與其他原住民,自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有別,亦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㈡、又本件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5、6之土造長槍,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均具殺傷力,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5、6「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土造長槍3枝既經鑑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該土造長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無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明。從而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㈥之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會,不值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成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謂「獵槍」應指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制式獵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5、6所涉土造長槍均為自製獵槍,應屬同條例第4條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成德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㈥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持有、販賣之行為,均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空氣槍罪。其此部分持有、販賣之行為,均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條項之製造空氣槍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時間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迨至100年11月7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3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3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次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林成德於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之空氣槍後,即於同日警詢中供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國榮委由金志昌送至其店裡修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而檢察官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另案被告李國榮、金志昌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並向臺東地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1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供述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李國榮所涉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應堪認定,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㈡、又被告林成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㈧之犯行遭警查獲後,亦供出其所製造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槍枝之去向係分別販賣予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嗣檢察官依其所述偵查高孫武等五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案件,其中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等三人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其等三人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部分,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函請臺東縣政府裁罰,此有該分局偵查隊101年2月2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另陳永良、黃建智則均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向臺東地院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1號、247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去向,因而查獲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所涉持有槍枝案件,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均減輕至3分之2。
六、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迨至100年11月7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屬繼續犯,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後之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7日施行,修正後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因查獲時間新法業已生效,自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空氣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㈠、㈡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焦耳/平方公分、36焦耳/平方公分,均僅略高於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編號㈢之空氣槍經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固達70焦耳/平方公分,超過上開殺傷力標準較高,惟依被告所述,係因客人要求修理而置放其店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意圖或實際持以違犯其他罪名而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是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空氣槍,於持有期間並未為任何其他不法行為,且該等槍枝殺傷力並非強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製造、販賣空氣槍犯行,因被告製造之空氣槍單位動能面積分別達25
6、125焦耳/平方公分,均遠逾上開殺傷力標準,已具強大之殺傷力,且其製造後復販賣予他人,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威脅,實難認情節尚屬輕微,是此部分犯行,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槍後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又其係代客保養而持有附表二編號
2、3之空氣槍,持有時間尚短,復未挪作他用,及其所製作、販賣之附表二編號4、5、6槍枝係販賣予原住民打獵之用,未用以其他不法情事,另其所製造、販賣予陳永良、黃建智之如附表二編號7、8之空氣槍,雖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然售出時間尚短、亦未經持以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說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已足以促其省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屬允當。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以前開情詞,主張應再依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㈠│㈠│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㈡│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㈡│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㈢│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㈢│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㈣│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㈤│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㈤│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㈥│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長槍││││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㈦│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㈦│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㈧│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㈧│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扣案情形│├──┼──────────┼───────────┼───────────┼──────┤│1│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編號0000000000)│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臺東地院││││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東院││││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偵卷第23-27頁)│檢槍彈字第2││││直徑6.0mm、重量0.88g)││號)││││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000)│為中國Listone廠製LAR││││││1000Magnum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8.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3│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000)│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15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平方公分。│││├──┼──────────┼───────────┼───────────┼──────┤│4│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制編號0000000000)│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臺東地院││││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東院││││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偵卷第40-42頁)│檢槍彈字第4││││力。││號)│├──┼──────────┼───────────┼───────────┼──────┤│5│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同上│同上│同上│││制編號0000000000)││││├──┼──────────┼───────────┼───────────┼──────┤│6│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同上│同上│同上│││制編號0000000000)││││├──┼──────────┼───────────┼───────────┼──────┤│7│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0│(於陳永良非│││編號0000000000)│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0000000號鑑定書│法持有空氣槍││││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偵卷第44-45頁)│一案中扣押)││││6.34mm、重量1.9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0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8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6焦耳/平方公分。│││├──┼──────────┼───────────┼───────────┼──────┤│8│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於黃建智非│││編號0000000000)│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持有空氣槍││││次,其中鉛彈(直徑4.5m│(偵卷第46-47頁)│一案中扣押)││││m、重量0.54g)最大發射││││││速度為278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灰色工具箱│1盒│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砂輪機│1台│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老虎鉗│1台│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手提砂輪機│2台│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鑽床│1台│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電焊機│1台│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槍管後段│9枝│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8│已裝填鉛彈喜得釘彈座(8釐米)│6個│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9│獵槍扳機│2個│臺東地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0│9釐米鉛珠│1包│本院100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附表四(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宣告沒收)┌──┬──────────┬───────────┬───────────┬──────┐│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扣押保管字號│├──┼──────────┼───────────┼───────────┼──────┤│9│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東地院101│││編號0000000000)│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年度東院檢槍││││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彈字第2號││││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偵卷第23-27頁)│││││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10│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000)│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5公尺/││││││每秒,計算其動能為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