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告GINESCATHERINESANTIAGO 吉妮絲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訴外人DATOJENNIFERARAN(下稱DATO)向被告借款,故與DATO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訴外人DATO借款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被告每月收取5%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60%,與民法規定有違。又訴外人DATO已清償借款,縱仍未清償,被告亦應先向訴外人DATO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已清償訴外人DATO之借款,其保證責任已消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因保證訴外人DATO與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訴外人DATO之借款,故原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GINESCATHERINESANTIAGO、DATOJENNIFERARAN
10萬元
112年6月2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