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告 陳自強
被告 宋菁菁
周 黃金銓
周 黃生宏
周 黃春進
周 黃清貴
周 黃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三共有人欄,關於編號8「周 黃志評 之繼承人:周黃金銓、周黃生宏、周黃春進、 周黃以姍 」之記載,更正為「周黃志評之繼承人: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周黃以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