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殷僑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附近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殷僑生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詢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賺錢營生、尚有母親需奉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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