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拆信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拆信刀刺傷坐在自小客車內之甲○○,致甲○○之前胸受有八點五公分乘以四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受有六公分乘以二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有拆信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扣案之拆信刀一支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審酌告訴人前胸受有八點五公分乘以四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受有六公分乘以二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及所受損結果,被告顯然用力甚猛、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僅因停車糾紛而起,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拆信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