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號

原告 劉鋼懋

邱畹袀

被告 游乙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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