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京華與 周博鏗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德州儀器公司警衛 湯凱淵 、 李致緯 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派出所,此有Google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