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毀損等罪(本院卷第11至27頁),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可待因濃度12263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謝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於為警採尿之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28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5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應受強制採尿之毒品人口,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263ng/mL、000000ng/mL(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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