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庚○○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吳志政 與被告甲○○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志政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政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1年5月20
日發卡起至97年8月2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7年9月12日),
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53,062元、利息41,282元,
共計194,344元。另被告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核放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年利
率為百分之9.99,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
至97年8月27日帳單截止日為止,積欠本金211,894元、利息
29,430元,計241,324元未付。被告吳志政將其所有坐落台
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367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18街2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被告甲○○,被
告甲○○則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志政之妻庚○○。被告吳志政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其父被告甲○○係以買賣名義,以達成贈與之目的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贈與行為,被告吳志
政、甲○○、庚○○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所為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吳志政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吳志政向被告甲○○借錢約80萬元,又向
銀行借款,愈借愈多,被告甲○○乃要求被告吳志政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由被告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貸款,嗣因被告甲○○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
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志政之妻被告庚○○(嗣後離
婚),而由被告庚○○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又被告
吳志政向原告借款,家人並不知情,直到原告提出訴訟始得
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已經1年,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政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辦
理通信貸款,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自97年8月27日止,尚欠消
費本金153,062元、利息41,282元,通信貸款部分亦未正常
繳款,截至97年8月27日止,積欠本金211,894元、利息
29,430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志政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被告
甲○○復於97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2件、客戶帳務查詢1件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已過1年,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惟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
經移轉之撤銷原因,應為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之日起,依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
列印日期為97年7月25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前
業已知悉,則原告應於97年7月25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移
轉,距原告於97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並
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㈢查被告吳志政因積欠錢莊債務無法清償,先後向其父被告甲
○○借錢清償,共計80萬元左右,被告吳志政為清償積欠被
告甲○○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所有等
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經被告吳志政之弟證人 吳啟宏 證述
明確,是以被告吳志政以免除清償對甲○○所負80萬元債務
為對價,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所有之行為,應屬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政、甲○○就系爭不動產通謀
而為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甲○○非無
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核與贈與之成立要件不合,難認其
與被告吳志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隱藏贈與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吳志政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雖
屬有償行為,但被告吳志政、甲○○均知悉被告吳志政遭錢
莊上門追討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尚有銀行借款債務未
為清償,為被告吳志政、甲○○業所自承,則被告吳志政、
甲○○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足以造成被告吳志政之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乙節,自應有所認知,被告甲○○對原告
之特定債權則無認識之必要,被告吳志政、甲○○所為上開
有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吳志政、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
告甲○○雖將系爭不動產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庚○○
,惟被告庚○○與被告吳志政原為夫妻關係,對被告吳志政
負債纍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下,須向被告甲○○借款償債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等情事,均甚知悉,亦
為被告庚○○所自承,被告庚○○既知悉被告吳志政、甲○
○間之有償行為具有上開銷撤原因,無論其與被告甲○○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為有償或無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主張其所行使撤銷權之效力及於被告庚○○,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志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甲○○
名下,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有償行為,且為被告吳志
政、甲○○所明知,被告甲○○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被告庚○○名下,被告庚○○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業已知悉被告吳志政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志政、甲○○
間及被告甲○○、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庚○○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志政名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確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740元
,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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