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得勝原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統一速達文山營業所)之業務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將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之運費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萬6,34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363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嗣因統一速達文山營業所發現有前開款項尚未收繳,向黃得勝追討後,黃得勝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尹文良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侵占運費款項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客戶所交付之運費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運費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19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 董文琪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4年12月26日│3萬元│├──┼───────┼────────┤│2│104年12月29日│2,860元│├──┼───────┼────────┤│3│104年12月30日│1,160元│├──┼───────┼────────┤│4│104年12月31日│205元│├──┼───────┼────────┤│5│105年1月4日│1萬1,848元│├──┼───────┼────────┤│6│105年1月14日│27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月6││││日)││├──┼───────┼────────┤│││總計:4萬6,343元│└──┴───────┴────────┘